案件名称:周某某(智障)诉被告尹某某(下落不明)离婚纠纷
2017-12-27 17:16:37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尹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周小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原告周某某有智力残疾,且无劳动能力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尹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请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二)裁判结果
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照顾,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维系好婚姻家庭关系,父母对子女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周某某有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尹某某应该扶养、照顾周某某,并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周小某,但是,婚后被告尹某某常年外出,对原告周某某及双方所生孩子周小某的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周小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由于被告尹某某常年在外无法联系,而原告周某某有智力残疾,无力抚养周小某,且孩子从出生就随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从有利孩子的生活、学习考虑,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周小某判决由原告周某某的父母抚养,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周小某由原告周某某的父母抚养,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典型意义
如何保障离婚案件中智障人士和被抚养人的权益。
本案中,由于原告系一名智障人,属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如何调整其婚姻状态以及妥善地处理婚生子的抚养权就成为法官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本案的承办法官之所以做出以上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解除婚姻关系更有利于原告今后的生活。由于原告系智障人,因此,其对当前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可能会产生的问题的思考,势必较之正常人会有所欠缺,尤其是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不一定就是最好的选择,但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却是最合适的选择,这使得原告的生活得以从原来的一种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避免今后可能会由于婚姻关系存续而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本案承办法官经过深思熟虑后的一种理性处理。
二是孩子的抚养权由外祖父母承担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尽管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抚养孩子,但从全案已查明事实看,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孩子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都在外祖父母的抚养下健康的成长,可以说,孩子已实际由外祖父母抚养。此时通过判决对抚养问题予以明确,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主要考虑到抚养孩子最终的义务人还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不能因为其下落不明而免去抚养的义务。在找不到被告期间,由孩子的外祖父母暂时代行抚养权,待被告出现后,孩子的外祖父母及孩子有向被告予以追偿抚养费的权利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因此,法官在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和《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后,出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判决孩子的外祖父母承担抚养权。
婚姻家庭的和谐和睦,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进步。法官在办理每一件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对法律的熟练掌握,更需要对人情世故的判断考量,通过裁判,弥合裂痕,消除嫌隙,安抚人心才是民事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