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原告温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付某芬物权确认纠纷案

2017-12-27 17:19:53

 

[裁判要旨]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殊财产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婚前建造,结婚后分家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丈夫对建造该房屋有贡献的,所谓的分家实质上就是析产,这种情况下丈夫分家所得的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如果丈夫对建造房屋没有贡献,则这个时候的分家应属于“赠与”,而《婚姻法》还明确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以赡养老人为条件的赠与实质为遗赠,系附条件的赠与,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案情]

原告温某某、付某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了儿子温某元、温某发、女儿温某秧、温某兰、温某芬共五个子女,现五个子女已成家立业,三个女儿均出嫁在外村生活,两个儿子成家后与二原告在嵩阳街道办事处黑营盘村委会麦塘村生活,被告付某芬系二原告婚生儿子温某发的前妻。二原告温某某、付某某于1984年在嵩阳街道办事处黑营盘村委会麦塘村申请建盖了土木结构大房子三间、耳房五间。在子女成家后,二原告与子女温某元、温某发进行了分家析产,约定:二原告居住中门间(麦塘村1号)、大儿子温某元居住靠北面的一间(麦塘村2号)、小儿子温某发居住靠南面的一间(麦塘村3号);双方同时还约定由温某元、温某发共同赡养二原告,不赡养二原告不得分割二原告的财产。分家后温某发与其前妻付某芬于1998年建盖了新房,并从麦塘村3号房屋中(本案争议房屋)搬到新房子居住。被告付某芬与二原告婚生儿子温某发已协议离婚,且温某发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已执行)。因2015年修建昆明到嵩明的小龙高速公路,政府将本案争议的位于嵩阳街道办事处黑营盘村委会麦塘村3号二原告早先建盖并分给温某发居住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征用并拆迁,双方为此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问题发生争议。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付某芬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某芬的身份情况;3、建房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嵩阳街道办事处黑营盘村委会麦塘村3号分家时分给温某发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属于二原告建盖并所有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某芬与温某发现已离婚、离婚协议未对争议房屋处理的事实;5、付某某残疾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付某某身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6、证人温某秧、温某兰、温某芬的证言,欲证明分家时分给温某发的一间争议房屋是二原告所盖,被告付某芬及温某发没有赡养二原告,不能享受所分房屋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被告付某芬在2015年曾将原告温某某打伤,经村委会调解付某芬给过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付某芬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认为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过村委会调解,温某发是赡养过二原告的,有温某发的笔录证明;证据7证明的不是事实,原告温某某住院的原因不清楚,村委会调解的是双方之间的种地纠纷,付某芬没有付过原告医药费。经质证,被告温某元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被告付某芬打伤原告温某某住院是事实,村委会调解后被告付某芬也付过医疗费。

被告付某芬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付某芬的身份情况;2、分家调解协议书、分家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付某芬、温某发结婚后与二原告分过家,本案争议房屋系分给温某发管理使用的事实;3、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明温某发与付某芬现已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一间系二原告建盖,温某发与被告付某芬结婚后,二原告分家分给温某发管理使用,前提条件是要赡养二原告,现在温某发与被告付某芬已离婚,且温某发被判处死刑,赡养二原告的条件无法实现,房屋应收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温某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一致。被告温某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审判]

原告温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付某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310日受理后,依被告付某芬的申请于2016324日追加温某元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65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菊芬,被告温某元,被告付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嵩明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殊财产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婚前建造,结婚后分家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丈夫对建造该房屋有贡献的,所谓的分家实质上就是析产,这种情况下丈夫分家所得的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如果丈夫对建造房屋没有贡献,则这个时候的分家应属于“赠与”,而《婚姻法》还明确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以赡养老人为条件的赠与实质为遗赠,系附条件的赠与,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二原告建盖,在被告付某芬与二原告小儿子温某发结婚后,二原告分给温某发居住,因二原告建房时温某发尚年幼,对建房未作出贡献,而分家协议已明确争议房屋系分给温某发管理使用,故该争议房屋应为温某发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二原告分房屋给温某发管理使用是以赡养二原告为条件,故温某发接受分家所得房屋的行为实为遗赠,嵩明法院结合温某发与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协商处理,且温某发因触犯刑律已被执行死刑的实际,认为由温某发、被告付某芬赡养二原告的条件已无法实现,二原告据此要求取消温某发接受遗赠房屋的权利,并确认分家赠与温某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付某芬与温某发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故被告要求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反驳主张依法不成立,嵩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嵩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位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黑营盘村委会麦塘村3号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温某某、付某某;二、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某芬承担262元,其余263元由原告温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农村房屋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农村房屋是农民重要的生活资料,在农村往往成为离婚当事人及家庭成员间财产分割争议的主要问题。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未建立起登记制度,农村夫妻共同共有及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的分割,有别于城市夫妻离婚时房产的分割,应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发生的条件不同,“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上,依据夫妻关系产生而产生;而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的产生,不仅要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在,而且还要求与财产存在关系的家庭成员间就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才具备发生家庭共同财产的全部条件”,“这种约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在审查判断争议的农村房屋是家庭共有的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应仅仅审查宅基地权证上载明的名字,因为该姓名只是户主的名字,在与其他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做为明确有效的证据使用,但自家人发生争议时,宅基地权证往往不能说明问题;此时还要审查当时建房的出资情况,建房时有无约定等等。例如:父母在建房时,使用了子女的出资,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共同建房的,建成的房屋属父母子女共同共有;如果双方并无约定,仅仅是父母利用子女的赡养费用建房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由子女共有,而只能由父母所有。如果家庭成员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以经营的利润修建的房屋,无论该房屋归哪一家庭成员占有、使用管理,其均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因为这时家庭成员虽未明确约定,但属于家庭成员默示的。所以,判断争议的农村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应从历史的角度综合分析房屋的权属,如:有无分家析产,有无继承的发生,有无其他约定,以及房屋的来源等情况。

审判实践中,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殊财产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子女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男女双方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的,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这样的房产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于结婚前建造,结婚后分家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丈夫对建造该房屋有贡献的,所谓的分家实质上就是析产,这种情况下丈夫分家所得的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如果丈夫对建造房屋没有贡献,则这个时候的分家应属于“赠与”,而《婚姻法》还明确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分家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以赡养老人为条件的赠与实质为遗赠,系附条件的赠与,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二原告建盖,在被告付某芬与二原告小儿子温某发结婚后,二原告分给温某发居住,因二原告建房时温某发尚年幼,对建房未作出贡献,而分家协议已明确争议房屋系分给温某发管理使用,故该争议房屋应为温某发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二原告分房屋给温某发管理使用是以赡养二原告为条件,故温某发接受分家所得房屋的行为实为遗赠,嵩明法院结合温某发与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协商处理,且温某发因触犯刑律已被执行死刑的实际,认为由温某发、被告付某芬赡养二原告的条件已无法实现,二原告据此要求取消温某发接受遗赠房屋的权利,并确认分家赠与温某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付某芬与温某发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故被告要求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反驳主张依法不成立,嵩明院不予支持。

[评选理由]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及城市化进程蓬勃发展,房价也不断推高,在法院受理的家庭共同财产的确权纠纷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案件当事人对于农村房屋如何分割都十分看重,特别是现阶段城镇化逐步加快的时期,涉及到城乡结合部农村房屋的拆迁、规划频繁,又将老百姓对于房屋分割的关注度推上了一个新台阶。由于农村房屋与城镇居民房屋在性质上,分割方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别,由此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的确权纠纷诉讼中的农村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但由于立法不尽完善,这些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没有发挥出这些法律法规的应有作用。如《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补偿和帮助的标准和尺度,没有对怎样补偿和帮助、补偿和帮助多少进行规定,致使这些法律法规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不利于对于农村房屋的分割,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细化使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显得极其重要。

  从目前情况来看,因城镇化拆迁引起的家庭共同财产确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农村房屋分割的数量还将持续增多,处理难度也将逐步加大,在这种新形势下,迫切需要有关立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探索新的模式,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加规范和完善,各级审判机关也要严格行使审判权,并力求在适用法律上逐渐统一标准,在执法中不断寻求更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从而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实防线,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