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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7-12-27 17:21:07

 

[裁判要旨]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约定存在违背我国民法的公平基本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违背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的,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
原告:夏某某
被告:孙某
2012年9月26日,原告夏某某在红塔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账号为:10002150,并绑定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60012038314。原告开立账户后,与被告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用原告账户帮助原告进行期货交易,交易损失由被告承担,交易收益超过3%的部分作为被告佣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三次向其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共存入576000元,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4次从其期货交易账户共取出210000元,至2013年6月,账户尚余1229.75元,原告的上述账户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期货交易亏损为364770.25元。另原告分三次现金支付了被告334000元用于作为期货交易资金。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孙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孙某欠夏某某资金742000元,一年内还清,逾期未偿还的部分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欠条中的42000元为双方计算的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42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逾期利息13356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当着重审查的问题是: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第二,如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中关于资金不受损失以及由受托方向委托方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应如何定性?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征是借款人所取得的是所借货币的所有权,对所借货币可以独立支配。委托理财合同和借款合同不同,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其特征为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注入其自有的或指定的证券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该资金用于投资交易,但不能擅自处分。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资金,用于投资期货,双方约定了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构成要素,故本案原告夏某某与孙某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金融市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孙某承担期货买卖的亏损责任,并保证原告每月月底获得原告出资金额的3%收益”的条款,具有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理财款项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委托理财合同确定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之处理方式不同,不宜机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
本案中,在委托理财合同因订有保底条款而无效时,受托人孙某应将委托资产返还于委托人夏某某。夏某某在红塔期货有限责任公司的期货账户系由孙某独立操作,夏某某对于亏损没有过错,亏损部分应由孙某自行承担。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结算月报,用原告夏某某存入其开立的账号的总金额576000元减去其取出的210000元和账号余额1229.75元,原告夏某某的账户亏损数额为364770.25元,另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资金334000元,原告夏某某的亏损总计为698770.25元。原告夏某某将资金交给被告孙某管理除没有产生收益外还有利息损失,被告孙某也应一并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556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评析]
一、委托理财合同性质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其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因金融性资产经营管理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均应由委托人承担,但因金融市场的高风险性,委托理财而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不可预期,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般都会就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约定责任条款。而受托人为吸引投资者投资,往往以约定保底条款的方式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可以说,保底条款成为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和基础条款,也是引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类型及效力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区分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出资但不承担任何风险,另一方保证其无论盈亏均收回投资并收取利益的条款。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可总结为以下几类: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不受损失外,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的收益归受托人所有。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该固定收益也可表现为约定支付一定的利息,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再按约定比例分成。
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本案投资期货协议中“孙某承担期货买卖的亏损责任,并保证原告每月月底获得原告出资金额的3%收益”的约定符合上述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的性质。上述保底条款的效力究竟如何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分析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尽管该法条主要规范的是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但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有借鉴和引导作用。如认可此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将助长金融市场非理性或非法行为之产生,引发金融泡沫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而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仍有法可循。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人为受托人情形下的保底条款仍旧违反了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可依照此条规定认定此类保底条款无效。
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损失的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具有规范,引导市场规则的作用。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违背了市场正常运作规律,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法院判决的结果应起到抑制此类行为产生的社会效果。保底条款是受托人作出的保证,该保证是委托人将金融资产交由受托人管理的根本诱因。而受托人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将不特定多数人的资产集中于自己手中。以期获得更大利益,从情理上将应认定受托人为过错方,而且认定受托人为过错方的方式比认定双方均为过错方的方式更能有效地防止保底条款的产生,更能促进委托理财活动的规范化。因此,本案判决由被告将委托资产本金返回于原告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评选理由]
本案涉及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以及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处理。审理亮点是:准确认定了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结合民法基本原则及市场经济规律,确认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核心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该案确立的审判思路和原则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